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十一)鉴定工作纪律与责任

第十一章 鉴定工作纪律与责任


第五十六条 鉴定人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不得擅自受理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委托的鉴定;

(二)不得擅自参加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组织的鉴定活动;

(三)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四)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或者礼物;

(五)不得擅自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其他无关人员泄露鉴定事项的工作情况;

(六)不得违反检验鉴定技术规程要求;

(七)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委托鉴定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不得在其他面向社会提供有偿鉴定服务的组织中兼职。


第五十七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按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者故意损毁检材、泄露鉴定意见情节、后果严重的,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送检人具有以下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暗示、强迫鉴定机构、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导致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故意污染、损毁、调换检材的;

(三)因严重过失致使检材污染、减损、灭失,导致无法鉴定或者作出错误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检材排除风险或者作出说明,危及鉴定人、鉴定机构安全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