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资格的变更与注销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鉴定机构住所的;
(二)变更鉴定机构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鉴定机构鉴定项目的;
(四)变更鉴定机构名称的。
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变更登记申请表》。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鉴定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年度审验不合格,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二)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登记的;
(三)因主管部门变化需要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出《注销鉴定机构资格通知书》,收回《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被注销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经改正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登记。